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 抗告人
- 葉嘉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嘉民因犯非法販賣手槍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編號3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不諳法律,原審法院開庭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時,其當庭請問法官將如何定刑,法官告以最輕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加上施用毒品有期徒刑7月,最多為有期徒刑8 年9月,當時並未告知定刑範圍包括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其是在懵懂情形下同意定刑。至收到原審裁定後,其才知悉當時法官沒講清楚。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與編號2、3 部分獨立計算在監之責任分數,對其報請假釋較有利,合併計算則較不利。為此請鈞院塗銷其在原審所簽立之同意書,更正其數罪併罰之範圍。
三、惟查:
㈠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於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定刑並發生效力之前,本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然於法院裁定定刑且發生效力後,受刑人即應受該裁定之拘束,不得要求變更其意向,而無許其撤回請求之理。
㈡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及受刑人葉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11頁)。原審於本件定刑之前,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庭告以定刑範圍包括附表所示之3 罪,抗告人關於聲請定刑,有何意見?抗告人僅表示「應執行刑希望不要定太重」(見原審卷第133 頁),並無抗告意旨所陳,法官所告知之定刑範圍僅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請求撤回其合併定刑之同意,並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