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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抗告人
陳敏彥

      詹曜濬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敏彥、詹曜濬(下稱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憑抗告人等之自白、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書,於所示北投製毒工廠扣得之溶液確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足認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聲請意旨認僅止於未遂階段,要無可採。又抗告人等將麻黃草藥材加熱烹煮,使其中假麻黃鹼成分釋出溶於水中,已自植物藥草析離該第四級毒品,呈溶液之型態存在,縱未及進行純化步驟,仍無礙既遂之成立。至於抗告人等如何取得麻黃草?該麻黃草是否於中藥行即可輕易購得,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本案扣得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溶液甚鉅,與一般人為療效目的於中藥行購入少許麻黃草熬湯飲用之情形無從比擬,抗告人等稱所為與常人熬煮中藥湯劑無異,自非可採。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認抗告人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並無不合,縱未說明上開鑑定書關於假麻黃鹼純度(%)「< 1%」之記載,及證人侯照勝供稱麻黃草可於中藥店購得,如何不足為抗告人等有利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等據此聲請向調查局函詢相關事項,核無必要。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已說明抗告人等著手進行自含羞草萃取及提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DMT)之製毒方法及流程,雖因原料未及取得即經警查獲致未能析出第二級毒品,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抗告人等如取得含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特有種含羞草,配合所查獲之試劑及器材,可依卷附 DMT萃取製程等網路資料製得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乙節,並經調查局函覆明白,故抗告人等已於所載新莊製毒工廠、詹曜濬住處備妥相關器具(含化工原料及器材)或製毒手冊,俟取得含羞草原料,即可萃取提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抗告人等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反覆爭執係不能未遂,或謂調查局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均與再審規定不相適合。至該特有種含羞草分布世界何處?臺灣有無流通資料?抗告人等如何取得?均與抗告人等已成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關,其聲請向調查局函詢,顯無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認無證據調查必要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理由,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就無理由駁回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顯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要件規定不侔,然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陳敏彥、詹曜濬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均略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原裁定認定既遂係以麻黃草經加熱溶解產生「物理變化」為據,與原判決認原料結構業經「化學變化」有異,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調查局鑑定書認扣案溶液假麻黃鹼純度(%)「< 1%」,不足認已達成癮性之程度,如何足以證明抗告人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又原判決認定扣案溶液淨重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搜索報告書等記載不符,自有瑕疵,原裁定均未究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暨抗告意旨認製造第四級毒品係障礙未遂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罪名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再審,原裁定雖未論及於此,然無礙裁定結果。又經加工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足認已自原料萃取或析出毒品,而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亦不問其純度為何、是否足使人成癮,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或使之固化為結晶體,或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至使人成癮之程度始為既遂,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原裁定就抗告人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非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定無誤,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等猶爭執係不能未遂,自無可採。

㈡民國109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就抗告人等聲請向調查局函詢事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核無不當。

㈢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等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等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羈押聲請書、調查局搜索報告、鑑定書等文書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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