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 抗告人
- 洪啓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啓瑋所犯殺人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之以109年度「執更」字第789號(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本件抗告人持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所據之各該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非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故予以裁定駁回等語。核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徒執上開確定裁判依累犯加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之陳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洵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