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李宏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177、185、592、72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741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惟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二、抗告人李宏彬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
三、原裁定敘明: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依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見解係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請求救濟。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理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㈡、原確定判決採取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屬於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㈢、原確定判決既係釋字第792 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抗告人並未據以聲請釋憲,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其係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難認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之適用,仍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等旨,認本件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所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