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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林海祥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告人
陳木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2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又同條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木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謝昌融之證言係屬虛偽,並提出證人呂芳澧、湯正焜(下稱呂芳澧 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抗告人住處之現場圖、照片等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抗告人並未提出謝昌融證詞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㈡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芳澧之事實,論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綜合相關卷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呂芳澧2 人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無目擊毒品交易過程等說詞,及證人游萬鎮、黃福源、林峻宇(均為員警,下稱游萬鎮 3人)證述查緝過程細節雖略有歧異,然於各該證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可信性不生影響,又縱本案未當場扣得毒品交易之價金,且抗告人所使用之手機無與呂芳澧以公用電話通話紀錄,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俱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無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抗告人所引相關供詞,自非新事實、新證據。㈢證人謝昌融證述未參與查緝當日勤務之證詞,既未經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聲請意旨指摘該部分證言不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提出之住處現場照片、位置圖僅止於證明道路寬窄,無從憑以認定游萬鎮3 人就查緝過程之證述不實。㈣聲請意旨關於抗告人及呂芳澧 2人警詢筆錄為非法取供、警員係違法搜索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調查等主張,要非再審救濟之範疇。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壹之㈢關於警詢筆錄非法取得、㈣關於員警違法搜索、㈤、㈥部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未舉出原判決所憑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明,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顯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要件規定不侔,然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聲請意旨壹之,壹之㈠㈡㈢關於謝昌融證詞、㈣關於沒收新臺幣1 萬元等部分,係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呂芳澧2人,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

四、惟查:民國109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不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執呂芳澧 2人警詢時係在精神不濟下遭受不當訊問,該部分所述係屬不實乙節,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自無不當。其餘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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