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 抗告人
- 黃源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源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嗣原審以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0年2月25日訊問抗告人後,於同日以前開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在案,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及93年間雖曾因案被通緝,但自94年至105 年間所犯刑案均有到案執行,未再有被通緝之紀錄,不能以抗告人被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即認有規避執行的可能。且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母年老多病,有待抗告人扶養,另抗告人家境小康,亦無逃亡之資力,爰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准予交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云云。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在案(見原審卷第37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原裁定上開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抗告人是否為家中獨子,父母是否年老多病,有待抗告人扶養,以及抗告人有無資力逃亡等節,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