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家宏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2、222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法務部因應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對該條例第10條之犯罪,變更適用觀察、勒戒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洽請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而上開說明手冊及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配分,修正前係「不設上限」,修正後改為「上限10分」。有法務部110 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顯然已將屬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上之配分占比明顯予以降低。是執行觀察、勒戒之戒治所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說明手冊及紀錄表,針對受觀察、勒戒之被告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必然產生明顯配比差異,顯然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估結果。是依上開修正後條例所為之裁定亦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標準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屬妥適。
二、本件原審所據以裁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5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0分,單此二項計分即達60分,與修正後之二項合計上限僅20分,明顯差距過大。倘被告依上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是否仍為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有疑義。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仍以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為其依據,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未洽。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其等之抗告均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