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 抗告人
-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傅永盛不服原裁定,提出之理由皆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請明鏡高懸。
二、經查:
㈠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98 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與案件實體事項無關,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