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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強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告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傅永盛不服原裁定,提出之理由皆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請明鏡高懸。

二、經查:

㈠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98 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與案件實體事項無關,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