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傅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中華民國78年10月26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永盛(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出現於案發地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按:應係同卷第27頁之誤載)記載聲請人未有新傷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其內容為「當庭勘驗頭部、右膝蓋確有受傷」,核與聲請人謂其未出現於案發地點無關,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案確定判決書及上開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