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傅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傅永盛(下稱聲請人)接獲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正本之際,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服刑中,因向監所管理員借用六法全書未果,致遲誤抗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對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當時在苗栗分監服刑之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8日起算5日,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2日(非假日)屆滿,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合計11日,至同年11月2日屆滿,因當日適逢假日(周六),再遞延至同年月4日(周一)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26日,始不經監所長官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有「聲請理由」狀暨本院收狀章戳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堪認其確已遲誤抗告期間。
㈡聲請人雖謂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係「向監所管理員借用六法全書未果」,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者,僅需表明不服意旨並敘明所憑依據或理由即可,尚與有無六法全書可供參閱無關,且聲請人自81年間起迄107年間止,已陸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聲及對本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合計達數十次之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見聲請人相當熟稔本案實體內容及聲請再審暨抗告之程序等事項,詎猶托詞上情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稽,自堪認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