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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抗告人
黃錦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錦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2月1日執行羈押。茲因3 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10年4月30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屬重罪,然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且明確供出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亦說明抗告人欲供出其上游以獲取減刑之決心,可見抗告人願接受司法調查、執行,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且已經判決在案,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可議。原裁定復未詳述「相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抗告人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肝硬化等長期病史,既可預期刑罰期間非短,請讓抗告人先接受手術及治療,可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方法確保抗告人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實無採最為嚴厲之羈押手段之必要等語。

惟: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8 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10年)及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旨(見原裁定第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羅玲郁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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