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 抗告人
- 吳瑋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瑋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就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 104年1 月22日,扣除54日羈押折抵刑期,並於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目前累進處遇為2 級,每月可縮刑4 日,至1 級每月可縮刑6 日,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屆時又為降級處遇,乃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抗告人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自較為有利,嗣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抗告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瑕疵。另抗告人所提其他執行指揮案件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情,因個案情節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方式,倘若有2 種以上可供選擇,檢察官自應考量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於本案若以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期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計算,抗告人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自屬較有利之處置云云。
三、惟查:
㈠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
㈡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而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是不得遽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即謂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乏依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