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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世達前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誣告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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