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BS000-A108034A(姓名年籍詳卷)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且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維護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有所遵從。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因此,倘本院受理之案件其原審裁判因當事人聲請提案大法庭所指以外之原因,已有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而須撤銷發回更審時,因本院尚無從審認當事人聲請提案所指本院先前之裁判是否產生歧異,或有無法律原則重要性,自無依當事人之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但已分居,因涉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該次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應以被害人對該次性邀約是否拒絕為準(「被害人表意說」,亦即被害人「說不就是不!」)?或尚應綜合考量「雙方平日互動情形」、「性行為模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綜合判斷說)?(二)若告訴人拒絕被告該次性邀約,被告認識該次性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必須達確定程度,始構成該罪?或對「違反被害人意願」有認識,但未達確定程度,亦構成該罪?因認就(一)部分,本院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且有原則重要性;就(二)部分,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然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並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業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在案。從而,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既因檢察官聲請提案大法庭所指以外之原因,經撤銷發回更審,自無依檢察官之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