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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

上訴人
歐 龍 登
被上訴人
吳 丞 豐

      林 郡 頡(原名林世昕)

      黃 佳 明(原名黃國杰)

      李 榆 熙

      王 莉 翎

      夏 鈺 鈞

      廖 詠 璇

      凃 秉 浤

      陳 庥 妘

      溫 菊 英

      巫 思 慧(原名巫婉毓)

      曾 品 澍

      陳 鑫 官

      張 朝 勝(原名張華偉)

      黃 佳 安

      黃 文 宏(原名黃姜隆)

      廖 淑 玟

      黃 素 妃

      林 群 凱

      楊孫淑娟

      孫 翠 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第490條前段、第50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歐龍登關於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提起上訴,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關於被上訴人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人均經刑事判決無罪,原審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並未對此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查,本案刑事判決(本院按:即原審109 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認周瑞慶乃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上訴人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及陳庥妘等人(下稱黃佳明等10人)與周瑞慶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周瑞慶主導、策劃,以億圓富公司或千鼎公司推出各種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億圓富公司股票,保證獲利或允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與各投資人簽訂協議書,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黃佳明等10人,係藉前述之投資名義,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即黃佳明等10人係因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收受存款規定,而成立本案犯罪,刑事判決並未認其等對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且不論黃佳明等10人是否有本案犯罪,上訴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之請求權與黃佳明等10人之犯罪間,即不存在因果關係,而難認係因黃佳明等10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被上訴人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人均未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認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人對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黃佳明等10人及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爭執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復追加被告周瑞慶,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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