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4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4號
110年度台附字第6號
- 上訴人
- 盧姿伶
- 上訴人
- 董明芬
- 被上訴人
- 張金素
陳澄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張金素、陳澄玄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上訴人2 人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盧姿伶、董明芬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