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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訴人
高明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高明緯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證人陳宥任、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然觀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是幫陳宥任及林凡2 人代為購買毒品,事先或事後收錢,再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所代購之毒品交付予陳宥任、林凡,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而上訴人代為購買毒品之價格,即為向陳宥任、林凡所收取之金額,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僅著重於證人之證詞,卻忽視作為物證的通訊監察譯文,其採證已違反證據法則。

㈡卷內林凡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8日及7月5 日、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買賣毒品之暗語或其他字眼,無從佐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原判決猶僅憑林凡的證詞,即斷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有未合。

㈢本案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長達4 個半月,倘如上訴人係檢、警所指之藥頭,何以僅有陳宥任、林凡與上訴人談及毒品之事,足見上訴人所辯是幫其2 人代購毒品,確屬實情,原判決所為認定,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販賣毒品罪,除需為有償之毒品交易,更以行為人之內心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惟此深藏於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除非任意之自白,通常無法以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法院仍得綜合各種客觀上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諸如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客觀因素,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加以認定。此種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之評價,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其確信裁量認定,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與陳宥任、林凡通話聯繫後相約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 人之情;及證人陳宥任、林凡之證詞;再參酌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毒品交易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只是與陳宥任、林凡2 人合資代購毒品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依陳宥任、林凡之證詞,渠2 人均不知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在乎上訴人之調貨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實難認渠等係合資購買毒品;且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述及上訴人本身有多少金錢購毒、欲購多少毒品朋分,可見上訴人除未告知其取得毒品之管道,就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如何分配計算,亦全由上訴人決定,實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議價後再交付毒品之情形相同,已具有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亦無從僅認上訴人係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已。

2.觀諸上訴人與陳宥任、林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話內容,或有陳宥任、林凡主動向上訴人提出需求毒品之邀約,而上訴人表示須聯絡上游確認、待上游交付毒品,然販毒者均有上游之毒品來源,並非隨時持有可供買賣之毒品數量,時有調貨需求,本屬常情,尚不足認上訴人並無販賣或營利之主觀意思。倘若上訴人並無利可圖,而僅係無償代購毒品,實難想像上訴人會甘冒遭警查緝、涉犯重罪之風險,如此積極、主動促使他人交易毒品,上訴人所辯並無獲利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未符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陳宥任、林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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