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 上訴人
- 王俞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1、9614、1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俞絜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受詐騙誤以為是擔任提領金錢的會計工作,以其學經歷,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況其若知是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何以仍須一再詢問該集團成員?可見其係被害人。原判決認其有不確定故意,顯有違法。
(二)其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是屬於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屬犯罪,至多亦僅成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即屬有誤。
(三)本件並無其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證據;況詐欺集團招募成員的目的在於立即實施詐騙行為,非屬「結構性組織」,與「犯罪組織」的要件,並不該當。原判決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有多次應徵工作經驗,本次所應徵之工作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模式大不相同,且僅工作3小時卻可獲得新臺幣4萬餘元之報酬,可見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辯是因受騙才為本件犯行,並不足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二)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本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成立一般洗錢罪。所為判斷,並無違法可指。
五、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與暱稱為「王小姐」、「林勇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麗雪及黃碧昭所述被害經過及匯款資料、上訴人自承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全數交給「林勇新」所指派之人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王小姐」、「林勇新」及其他成員之詐欺集團等情。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除有專人負責詐騙告訴人外,由「林勇新」指揮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上訴人領取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結構性組織。上訴意旨以無證據證明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且該集團非屬「結構性組織」等,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