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 上訴人
-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29、2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根旺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6 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屬事實認定,苟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悖,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已因多次轉賣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佐以上訴人所為其向郭建志收購帳戶時,有告知可能涉及犯罪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將本案收購之帳戶轉賣詐欺集團後,更於同年10月4 日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游健宏遭詐騙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即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犯意之不法內涵及客觀行為之參與程度,與一般因缺錢花用,偶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有間,上訴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為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而非基於幫助犯意所為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販賣帳戶,並不知收購者之意圖與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毒品海洛因,即得以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該毒品有所認識。查原判決並非逕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而係資以作為上訴人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用途有所認識,再佐以前揭上訴人之供述,及提領游健宏遭詐騙款項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之犯意,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何以認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三人以上等情,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又共同正犯之姓名,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未明白認定,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名單,及上訴人與其等有何聯繫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