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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訴人
林界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84、3935、4206、5129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林界鋐(暱稱「木倉」)參與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招募楊晟鴻(暱稱「 CPT」),楊晟鴻再邀羅康廷(以上2 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計6 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其餘5 罪部分則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同案被告羅康廷、楊晟鴻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無意見等語。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楊晟鴻警詢筆錄,據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然查原判決第6 頁第29、30行已說明「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晟鴻、羅康廷於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未引用羅康廷、楊晟鴻之警詢筆錄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憑,且所書明之出處即108 年偵字第4206號卷第193至195頁所載證據資料,亦係楊晟鴻之偵訊筆錄,並非其警詢筆錄(至另書明出處即上開偵查卷第179至184頁所載證據資料固係其警詢筆錄,然依上開引用證據之說明,此頁數顯係誤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容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及在原審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康廷、楊晟鴻、(即附表一所示提供帳戶者)范○詳、陳有璟、陳佳良、(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丙○○、戊○○、庚○○、己○○、乙○○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7、8、10、11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6 次犯行。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只是偶然性介紹楊晟鴻予「部長」之人及拿取簿子而已,並不是專門媒介「車手(即領取詐騙款項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且集團其他成員也沒有見過上訴人,應不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又上訴人介紹楊晟鴻的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參與任何提款行為,而所拿簿子因當初係包在彌封的包裹內,上訴人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詞,如何俱不足採,另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與羅康廷、楊晟鴻2 位證人即共犯之證言相互勾稽,上訴人係先於該2 位證人加入「部長」、「齊天大聖」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木倉」之暱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聯繫,且招募、推薦楊晟鴻加入該詐欺集團,楊晟鴻再推薦羅康廷予上訴人,嗣因羅康廷當「車手」時操作金融卡失誤被提款機沒入,致詐欺集團損失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 萬元,羅康廷因而覺得不妥乃表示要退出該詐欺集團,上訴人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赴羅康廷住處附近超商外,與羅康廷及其父親洽談該金融卡被提款機沒入導致損失之賠償事宜,最後以扣除羅康廷擔任車手應得之報酬 1萬元後,賠償7萬元達成協議,羅康廷除於同日即交付5萬元外,並同時交付其原先已領取之包裹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無誤,又「部長」、「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羅康廷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之時、地、超商領取內裝帳戶資料之包裹,將包裹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指示楊晟鴻收取該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即在指定地點拿取楊晟鴻放置之包裹,並取出包裹內之金融卡、密碼交給楊晟鴻,再轉交給羅康廷。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旋指示羅康廷或其他車手持上開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前往ATM 提款,楊晟鴻則在旁監控,得手後楊晟鴻即收回羅康廷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上訴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交予「齊天大聖」、「部長」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共犯楊晟鴻、羅康廷罪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楊晟鴻罪刑)認定屬實無訛,且有上訴人與楊晟鴻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前揭臺中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詐欺案卷內可稽,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運作模式,固係由楊晟鴻、羅康廷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各依詐欺集團上游「齊天大聖」等人指示,或收受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給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或監控或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雖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楊晟鴻、羅康廷直接以電話詐欺各被害人,然上訴人既有參與分工,且係該詐欺集團所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上訴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含想像競合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足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復無上訴意旨指稱楊晟鴻於偵查中證詞反覆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者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審理時,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晟鴻、羅康廷到庭為交互詰問,並將楊晟鴻於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之審判筆錄列為證據,提示調查辯論,原判決復於理由說明楊晟鴻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如何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且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亦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僅係介紹楊晟鴻予「部長」之人而已,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偵查中之證述,及引用上開另案判決,即認定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伊於第一審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該等共犯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縱令伊之行為構成犯罪,至多僅成立一次犯罪,且應論以幫助詐欺,原審以伊前往洽談羅康廷賠償事宜及收受賠償款項,遽為伊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之不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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