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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被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余柏儒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再審之更審判決(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下稱被告王淇政2人)均犯共同殺人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6月)及相關褫奪公權諭知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王淇政2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王淇政2人否認共同殺害被害人陳琪瑄之辯詞,改判均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王淇政2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殺害陳琪瑄,證人王清雲前後證詞不一,且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模擬之情形明顯扞格,證人高春之證言未能證明被告王淇政2人有起訴書所載追逐、拉扯及合力將被害人自后豐大橋橋上抬擲之事實,均無足憑採,參以鑑定人蔡武廷教授鑑定意見以依王清雲證述被害人遭拋擲之位置、方式,被害人不可能墜落於警繪現場圖標示之陳屍處,另依憑鑑定人藍錦龍重建鑑定意見、事後被害人拖鞋仍留置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被害人腳底僅沾染少許灰塵,因認不排除本件係被害人自行攀爬大橋護欄意外失手墜橋之可能(已排除認被害人有自殺可能性之鑑定意見),難認其等有被訴共同殺人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58至152頁),而為有利於被告王淇政2人之認定。惟查:

㈠原判決固說明王清雲證詞前後矛盾,復與卷存客觀事證、模擬情形明顯扞格,且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顯屬不實,而認不足證明被告王淇政2人有本件被訴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58至88、157至158頁),然又參採王清雲於偵查及現場勘驗時指證被害人墜落處相片、指認發現被害人陳屍位置,據以認定被害人墜落位置、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置等情(同判決第9、12、19至21頁),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論敘,說明其取捨判斷理由,所為採證已有割裂證據論斷事實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王清雲所證被害人墜落情節與鑑定人蔡武廷鑑定模擬之情形未合,執以彈劾其證言並非真實,並據此說明許倬憲法醫師所稱被害人落地方式較符合王清雲所述之證言同非可採,不能執為被告王淇政2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9頁第11至22行)。然稽之卷證,鑑定人蔡武廷於更審時已證稱:鑑定所參考資料主要是第一審現場勘驗資料、警繪現場圖及地院判決書內證人相關描述,是以第一審模擬照片為主,沒有參考證人王清雲於民國91年12月7日指證女子墜落地點照片(見更審卷㈡第275、281、282頁),似已言明並未參酌全案相關卷證而為鑑定,則所為鑑定意見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尤依卷證及原判決記載,證人即員警劉文南指證其於現場圖所繪陳屍處2公尺,係指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距離,非至橋外側護欄之距離,車輛與陳屍處之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無法實測真正距離,大約目測;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下稱重建鑑定報告)亦載認被害人陳屍血灘位置距離橋之外側護欄約0.64公尺,在P2橋墩中心以南2.7公尺,員警拍攝王清雲於案發當日指證被害人墜落處照片所指位置,與重建結果相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行至第23頁第7行,鑑定報告第209至210頁),鑑定人藍錦龍於更審同證稱王清雲於案發當日站立在后豐大橋P2橋墩南側右手指出被害人墜落處照片為報告所引用,被害人墜落位置大概在P2橋墩伸縮縫(往南)2.7至3公尺位置(見更審卷㈡第265至266頁);原判決且認被害人墜落位置係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墜落血跡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劉文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X處2公尺,應為血灘處測至橋墩之距離,非量測至橋面外側護欄之距離,並依案發當日拍攝之相關相片比對觀察結果,說明王清雲當日指證被害人墜橋處及被害人家屬事後於現場豎立牌示之位置,係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護欄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20行、第19頁第6行至次頁第5行、第34頁第12至18行);另鑑定人蔡武廷證稱:鑑定意見係根據當初(第一審)現場會勘照片,王清雲(更異)的說詞就是被告2人站立位置在P2橋墩伸縮縫靠后里這一邊,然後把死者丟落橋下,且依其所述之拋擲方式,被害人應該是掉落在P2橋墩靠北這一側,與警繪現場圖陳屍處差距大於3公尺(見原判決第24頁第1行至次頁第6行)。上情倘均無訛,⒈劉文南製作之現場圖部分僅憑目測製作,未使用工具實測,似非完全正確,原判決亦參採鑑定人藍錦龍重建鑑定報告肯認被害人墜落位置係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墜落血跡點(即警繪現場圖打X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則蔡武廷之鑑定報告所載如依王清雲第一審證述被害人遭拋擲之位置、方式,被害人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鑑定結論,是否係已考量上揭現場圖中被害人墜落位置、墜落血跡點經重建後距離所為之鑑定,此與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至有關係,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詳查說明,仍以上載蔡武廷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不可能墜落於員警繪製現場圖所示位置之說明,率認王清雲、許倬憲之相關證言不足採信,不無速斷。⒉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採憑被害人之墜橋地點係在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南之豐原方向另一護欄,即王清雲於案發當日所指證之位置,而蔡武廷鑑定意見所認被害人墜橋地點則為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北之后里方向護欄,即王清雲於第一審勘驗時指證之位置,二者採為鑑定基礎之被害人墜橋地點似有不同,且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墜橋地點之認定,依理由說明係認定為貼有P2標誌護欄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護欄(見原判決第20頁第1至5行),似與上揭藍錦龍重建報告所認之地點相近,但就上揭基礎資料相異之2份鑑定意見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逕同執為被告王淇政2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所為採證顯有可議,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檢察官於原審曾以言詞及書面聲請補充鑑定,查明被害人如自王清雲所指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5至3.3公尺間墜落,則其墜落軌跡為何,及是否墜落於現場圖標示血跡位置(見更審卷㈡第286頁、卷㈣第11至12頁),而依前述,上載事實既與被害人墜橋原因、王清雲證述真偽及被告王淇政2人是否該當殺人犯行攸關,實情為何?自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明晰,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不足以招折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以現場照片顯示,后豐大橋橋面外緣設有2條電纜線,推估距離橋面僅為27公分,依王清雲指證之拋擲方式,被害人之身體或雙手即可能碰觸、拉扯該電纜線改變墜落姿勢,而不致以頭下腳上垂直墜落河床,並以鑑定人藍錦龍重建鑑定報告為據,說明被害人顱頂、背部傷勢應是墜落河床造成外傷,依據被害人血灘、撞擊痕、枯黃草葉及編號25、26手錶所在位置、分布情形,血灘中心西側編號25手錶,顯示被害人右手臂彎曲手掌略與肩平行外緣約29公分處且該支金屬錶帶斷裂,顯示該手錶可能撞擊石塊所致,編號26手錶在血灘中心南端約95公分處,顯示被害人手臂應與向南身體約略平行擺放且該金錶帶斷裂、變形,應係直接撞擊石頭力道所致,研判被害人係仰躺墜地,雙手擺放位置在身體二側,依此認定王清雲所證與現場狀況不合,並謂許倬憲法醫師所稱被害人墜地前雙手支撐地面以致骨折之說法,顯與事實相違等由,資為被告王淇政2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2頁以下至34頁第11行、第88頁第20行至次頁第8行)。惟:

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驗斷書記載(見相字卷第57至64、80至84頁),似未見明白記載被害人雙手、身體疑似有相類電纜線拉扯之痕跡或傷勢,所載「一、左手背擦傷。兩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及右上臂擦挫傷。二、兩手腕處挫傷併有明顯骨折。三、右大腿下方及右膝部擦傷。

四、兩腳踝處有擦傷。」等四肢部位傷勢與電纜線拉扯痕跡有無關連,抑或僅同係被害人墜橋撞擊河床所造成,而就上開四肢部擦挫傷之成因,法醫師許倬憲係證稱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不規則面的擦撞,比較明確是墜落的外傷型態,手腕部分很明確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見第一審卷㈡第148頁),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揭「碰處、拉扯電纜線」究何所指,何以排除係墜落外傷之可能,暨其認定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僅憑橋面外緣附近設有電纜線,逕推認被害人雙手、身體有碰觸、拉扯,並改變墜落姿勢,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固引據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重建鑑定報告、相驗照片及藍錦龍相關證詞,說明被害人左右手腕上均有疑似錶帶之痕跡,上揭編號25、26手錶為被害人所配戴之可能性較高,並依此認定被害人應係仰躺墜地(見原判決第89頁第22至31行)。然稽之卷證,關於該2只手錶是否均為被害人於案發時配戴,鑑定人藍錦龍於更審時已證稱這2只手錶是不是被害人的,卷內我真的沒辦法判斷,可以問一下家屬當時有沒有領回去,這個我沒辦法回答(見更審卷㈡第254頁),而依卷附被害人「自殺案現場及勘察相片」顯示,員警在被害人陳屍血灘附近發現有眼鏡1副、手錶2只,及被害人之父陳孟元於偵查時證稱事發後有在現場撿到被害人掉落的眼鏡及手錶(見相字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5頁),上情倘均非虛,案發後被害人家屬似已領回被害人之物品,則領回之物品是否包括相片所示手錶2只?又被害人雙手手腕有無所指發現配戴手錶痕跡?其雙手腕挫傷骨折之原因為何,究係因垂直墜地以雙手支撐地面所造成,或係仰躺墜地雙手撞擊地面石塊所致?是否被害人如係垂直墜落地面(頭下腳上方式),手腕配戴之手錶不致於發生金屬錶帶斷裂、變形情形?以上各節,或事涉法醫學領域之專門知識,而與上開鑑定及推論攸關,厥為應先行確定之重要前提,乃原審就此於詢問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經轉述被害人家屬表示平常沒有看過被害人戴2只手錶(見更審卷㈡第273頁),即未再進一步調查釐清,甚或函詢專業機構或補行鑑定,逕以所載前情認王清雲、許倬憲所證被害人係垂直墜地,墜地前雙手支撐地面以致雙手腕挫傷骨折均不足採,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猶未究明,致該瑕疵仍然存在。

㈣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之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甚或故有渲染、誇大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王清雲證詞前後矛盾,所述2男1女追逐一事,與被害人腳部無破皮、擦傷或未沾染明顯塵土未符;證人陳秋珠所證情節,與王清雲翻供後之內容不同,且未全程查看案發經過;證人高春先後證述未見有拉扯、吵架情形,與王清雲所證被害人遭抬擲丟下橋、高喊救命互有矛盾,就有無目擊現場停有2部車,前後證述亦有不同,於製作筆錄前已有接觸相關新聞報導,參以鑑定人藍錦龍模擬實驗結果,以高春證言存有高度錯誤風險,故認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被告王淇政2人不利之證據。但查:

⒈依卷證,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前之2次警詢、2次偵訊證述及陳秋珠、高春歷次偵審中等證言,均明確指證案發當時確有2男1女站立於橋上,於聽聞女子呼救聲後,該女子即墜橋或自橋面消失等語(見相字卷第14、34頁背面至35、51至52頁,他字卷第46至47、90至91頁,偵續卷第38至40頁,第一審卷㈡第23至28頁)。倘若非虛,其等就此部分證言前後所述似始終如一、並無二致,似無所指重新建構記憶之情形存在,高春並對其於警偵訊中,關於有無目擊2部車在場供證未盡一致部分,於第一審證稱:我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一下而已,後來有一輛貨車過來,所以我更沒有注意到(見第一審卷㈡第28頁),似已就其供述歧異部分補充說明乃因留意重點不同,致記憶欠精準。另高春所證未見有拉扯、吵架部分,依原判決所載各筆錄內容(見原判決第59頁第3行至次頁第21行、第90頁第7行至第95頁),如果無誤,高春於案發時偶然騎車經過而目睹被害人墜橋前之片段,且係在對向車道動態行進,相較始終在場之王清雲、陳秋珠,見聞之時序既有先後,彼等親見事實之全貌未盡一致,似屬當然。原判決未綜合審酌其等3人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枝節事項供述有所不符,而全盤否定其等指證俱無足採,尚嫌速斷,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⒉又參王淇政就案發時在橋上與被害人見面過程,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我們吵完,我提議離開橋上,當時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想載死者回家,死者一直沒有下車,看我好像要坐進去駕駛座,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跨過欄杆直接跳下橋(見相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卷附現場及勘察照片、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拖鞋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位下、相驗時被害人腳底沾染白色灰塵及檢察署驗斷書記載「四、兩腳踝處有擦傷。五、指甲床完整無損傷,內有偏白之泥沙。」(同上卷第21、60、82頁,更審卷㈢第62頁),上情倘俱無誤,王淇政與被害人於橋上應有爭吵,被害人於墜橋前曾赤足下車或致腳踝擦傷,似與王清雲、陳秋珠指證聽聞爭吵聲音,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所稱目擊被害人奔跑或站立於橋上等情,大致相符,姑不論被害人墜橋原因係出於自行攀爬護欄或其他人為因素,顯非王淇政所供逕從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即攀爬護欄摔落。原判決對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析究,徒以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述未盡相合,逕謂其等3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謂合適。

⒊原判決又憑鑑定人藍錦龍所稱其模擬實驗結果,以高春車速每小時20公里計算,從P2橋墩騎至紅綠燈橋頭估計要花14.8秒,然於女子可跑、掙扎情況下,2男子於31秒仍無法抬起女子,如於女子不跑、抓起後才掙扎,勉強仍須16秒才能抬上橋外之證言,認高春目擊之內容,王清雲所證被害人係遭被告2人合力抬擲墜橋,均明顯有疑,而均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99頁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8行、第125頁第3至5行、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6行)。然卷查,依高春歷次偵審筆錄所載,其僅指稱當時沒有騎很快,未曾明確供證車速若干(見偵續卷第38頁);就其目擊過程,於偵查時係稱:我有聽到2聲救命的聲音,我轉過來看,女生已經不見,我當時在等紅綠燈,於第一審同證稱:我是邊騎車邊看,越走越慢,看到紅燈,就在紅綠燈前停下,當時我看到3個人,後來聽到有人喊2聲救命,轉頭回去看,只看到剩下2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第一審卷㈡第27、28頁),苟屬實在,高春當日車速似較慢,且係在騎至紅綠燈處停等期間始聽聞呼叫,而發現被害人不見,則鑑定人藍錦龍以時速20公里及P2橋墩騎至紅綠燈橋頭距離,據以估算騎車時間,而認與被害人墜橋所需時間不相當,所憑鑑定資料是否正確,似有疑問。再依卷證,鑑定人藍錦龍於更審所稱模擬人員之身高體重,女生是48公斤、161公分(陳琪瑄約45公斤、155公分),2名男生分別為70公斤、177公分(王淇政約70公斤、173公分),91公斤、179公分(洪世緯約100公斤、183公分)(見更審卷㈡第268頁),如若無誤,模擬人員之身高體重,除1名與王淇政部分較相近外,女生部分係較陳琪瑄為高、重,另名男生則較洪世緯為矮、輕,與陳琪瑄、洪世緯身高體重似未相當,然模擬人員身材、體重、體力,攸關被害人掙扎力量之大小、被告王淇政2人是否具有抬擲被害人下橋之犯罪過程及所需時間,原判決採信鑑定人藍錦龍上揭模擬實驗及所為鑑定推論,並據以證明高春、王清雲所證不實,然就上開鑑定意見尚欠明瞭之處,卻未置一詞,逕引為本件諭知被告王淇政2人無罪之部分依據,亦非適法。

四、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