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 上訴人
- 曾敏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4、98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4、27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敏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3508、3509、3602號案件,另就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2號移送第一審請求併辦,此追加、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基於同一次偵查行為,2 案皆為認罪答辯、時間序重疊、購毒者重複,陳述及證據皆得相互援引,並無不適合合併審理之情況,惟第一審未與本案合併審理,又未以追加起訴不合法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併辦部分,原判決未予審理或於理由中交代,訴訟程序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
(二)原判決已說明:原審法院llO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案件(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案號: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71、3508、3509、3602號,下稱另案)之判決說明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對象亦有部分不同,證據明顯可分,且該案案情單純、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或裁判扞格之情形,而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之理由,並先於本案宣判,本案已無再與另案合併審判之可能等情,係屬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裁量之職權行使,難指為違法;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02號移送併辦之上訴人涉嫌於10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仍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未認該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一併判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同意將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侵害其訴訟程序權益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無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