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彩貞(主辦)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訴人
劉毓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0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毓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主要係依憑同案被告馬伯寬(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供承與上訴人係大學同窗,民國106 年間,上訴人邀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上訴人為其上級,其係承上訴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車手之薪資、車資、手機等向由上訴人交予其轉發予其他車手,其本人犯罪所得亦均由上訴人給付等語甚詳,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黃柏睿、廖翊庭及紀冠宇所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報酬等情悉相符合,再徵諸廖翊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原審勘驗筆錄,附表三、四所示監聽譯文,監聽光碟播放畫面擷圖及廖翊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翊庭於106 年6月28日11時9分許,一度與本詐欺集團擔任「掌機」之不詳成員聯繫,表示其欠缺車資,繼因「掌機」要求而提供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1時29分即收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匯款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而上訴人亦自陳其確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要求王定堃轉帳至廖翊庭中信帳戶等語,王定堃亦於偵訊及歷審審理中證述當日確依上訴人指示,於11時29分許匯款至廖翊庭帳戶等語,並有王定堃當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便利商店內存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稽,適足印證馬伯寬所述本件詐欺集團車手車資係由上訴人提供一節,尚非子虛;復有告訴人甲○○、乙○○○、丁○○及丙○○等所證遭詐騙而匯、付款之經過,及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聽光碟播放畫面擷圖可佐,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證據,僅馬伯寬單一指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違;且原審採為認定依據之馬伯寬關於上訴人指示王定堃匯款予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廖翊庭之供證,似指上訴人為「掌機」,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為大車手頭之事實有別,原判決顯然前後矛盾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其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可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依原判決上開論述,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顯非徒以馬伯寬之供述為據;且所引用之馬伯寬關於指示王定堃匯款之供述,細繹其意,亦未意指上訴人係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掌機」,並與廖翊庭對話之成員,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俱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並非適法。

(三)上訴意旨另以馬伯寬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就上訴人何時介紹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如何控制其行蹤及交付車手之薪資、車馬費,並為彼等購買工作機等各節,皆未敘明,原判決亦未予調查釐清,即逕予採信;又馬伯寬於其民事損害賠償之他案中,已陳明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但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介紹馬伯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確切時間、關於其他車手之薪資等各項給付係以何種方式交予馬伯寬等各項,相對於馬伯寬上開所述上訴人係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指示並提供資金由馬伯寬發放薪資、費用等予車手等語之事項,純屬事務性細節,馬伯寬縱未逐一陳明,尚不致影響其供證是否屬實之判斷;又馬伯寬於上開民事他案中所為之片面供述,縱有利於上訴人,然與原判決所援引本案上開各項事證,俱不相侔,是徒憑馬伯寬於本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後復更易其詞另於民事他案中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一端,猶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甚明,原判決未特別就此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縱欠周妥,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亦顯非適法。

(四)至上訴意旨雖以廖翊庭陳稱其係經馬伯寬告知,始知悉上訴人自其胞弟劉毓嘉取得款項後,即交由馬伯寬用以給付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另張庭宣則稱其曾由馬伯寬轉述,而得悉上訴人從事詐欺犯行,並囑馬伯寬覓人擔任車手等語,是彼等二人就上訴人共犯本案之陳述,均係得自馬伯寬之傳聞,應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併採彼等二人之供詞,為本件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證據,係屬違法云云。然其二人此部分供證,並未經原判決援引為本件對上訴人科刑判決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又原判決引用之張庭宣證言所稱其知悉廖翊庭係車手,並自上訴人處得知馬伯寬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僅屬贅述,固未盡允洽,然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不適法尤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