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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訴人
林界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界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不利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陳昱妏(即被害人)及共犯證人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之證詞,卷附銀行交易明細、領款照片、地圖、IP位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管閎信手機內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以其租屋處所申裝之網路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楊晟鴻,再交予管閎信、蔡忠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陳昱妏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楊晟鴻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上訴人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復就上訴人於事先曾於其租屋處利用其所申設之網路設備測試本件人頭帳戶可否使用,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後持續於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內聯繫楊晟鴻,給予或轉達相關工作指示,尚非單純介紹楊晟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認定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楊晟鴻、管閎信之證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即使楊晟鴻、管閎信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然因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部分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亦無違誤。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上訴人與楊晟鴻、管閎信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該案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並分次提領詐欺贓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上訴人與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參與何時、何次犯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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