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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訴人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8 、1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家祥意圖營利,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之購毒者葉俊男、温葦鈴 2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並不認識鍾鶴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為實在等語,而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與葉俊男合資購毒,為不足採,然其等之證述顯與卷附鍾鶴鳴民國109年12 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供承:「我只認識葉俊男,王家祥(即上訴人)、陳鎂文(上訴人之女友)我都不認識,我跟葉俊男是朋友關係,是經由他老婆(即温葦鈴)介紹,認識大約半年」「我有去過(王家祥、陳鎂文住處)4、5次,我前幾次去都是跟葉俊男老婆去的,後面 2次是我跟葉俊男去的」等語明顯不符,故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有函調相關偵查資料或命鍾鶴鳴、葉俊男、温葦鈴對質以核實其證詞之必要。又葉俊男是否確係介紹上訴人向鍾鶴鳴購買毒品,而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非無從查證確認,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利益重大關係之事項,未再函詢偵查機關以明後續查辦情形傳喚相關證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率依葉俊男、温葦鈴不實之否認,遽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鍾鶴鳴,且係透過葉俊男、溫葦鈴2 人之介紹,而非供稱其販賣予葉俊男、温葦鈴2 人之毒品係來自鍾鶴鳴。惟原判決自行將其向鍾鶴鳴購得毒品後販賣的對象限縮於葉俊男、温葦鈴2 人,並以購毒日期係在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販賣時間之後,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因認該4 次販毒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已證述透過葉俊男向鍾鶴鳴購買過2 次毒品,也有經温葦鈴介紹向鍾鶴鳴購買,109年7月7 日之前也有跟鍾鶴鳴購買,確切時間日期不記得了,也是購買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原判決卻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僅起訴鍾鶴鳴於109年7 月7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並未起訴在此之前的販毒犯行為理由,未進一步查明確認鍾鶴鳴其他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與本件上訴人販毒犯行間有無關連性,亦未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橋頭地檢署偵訊筆錄內容不足採信,即認被訴前揭4 次販毒犯行不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毒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相關自白,綜合證人即購毒者葉俊男、温葦鈴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詳敘憑為判斷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購毒者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鍾鶴鳴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三民第二分局雖函覆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並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等語,惟此已為證人鍾鶴鳴於警詢中所否認,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鍾鶴鳴於109 年7 月7 日17時許,經由葉俊男居中介紹,以4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給上訴人、陳鎂文等情,而於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12 號等起訴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本件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毒時間均在上揭鍾鶴鳴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前,並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被訴上開4 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來自於鍾鶴鳴等旨甚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記載,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上訴人販毒時間亦均在上開檢察官起訴鍾鶴鳴販毒予上訴人之前,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函調相關偵查資料或命鍾鶴鳴、葉俊男、温葦鈴對質,以查明確認鍾鶴鳴其他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與本件上訴人販毒犯行間有無關連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已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鍾鶴鳴提供毒品予上訴人係在本部分被訴販毒犯行之前,即無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90 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上訴人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販毒案件(案列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14274、14275、19560、23678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與上述鍾鶴鳴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無關連性,因非本案所得審究之事由,原判決未予敘明,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關於上開部分,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 年1 月6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表明全部上訴。雖其於同年月25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惟其內容均僅敘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不當,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同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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