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 上訴人
- 陳森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5、465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森源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4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各次犯行個別審查,本件確係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始確認蘇振宗販賣毒品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偵詢(訊)時供稱其上游為蘇振宗,但依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上揭供出毒品來源之待證事項,均函覆略以:本案於上訴人供述前,已經由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等方式掌握蘇振宗之販毒事證,係先查獲蘇振宗,再查獲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蘇振宗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