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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上訴人
高曉梅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0、27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6、4785、5031、5832、8941、10589 、12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曉梅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各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關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上訴人與使用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男子(下稱「聯合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作業員工作,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被用以從事詐騙等非法用途,且刻意匯款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款,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上訴人仍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及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不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辦公處所之「聯合貸款中心」。並依「聯合貸款中心」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再交予「聯合貸款中心」。參以上訴人寄出本案銀行帳戶前,帳戶幾無餘額。且「聯合貸款中心」雖表明欲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惟「聯合貸款中心」既已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即可透過網路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何須先與上訴人約定於自動櫃員機、銀行旁見面,將提款卡、存摺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款,再將提款卡、存摺、現金交予在大門外等候之「聯合貸款中心」。上訴人當可預見「聯合貸款中心」欲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等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網路轉帳、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之本案預付卡門號,提供「聯合貸款中心」使用,並為「聯合貸款中心」提領款項。其與「聯合貸款中心」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當時是為申辦貸款,才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案預付卡交給「聯合貸款中心」,並配合「聯合貸款中心」製作金流,不知道對方是在洗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其無洗錢犯意。並謂:上訴人生活單純,與「聯合貸款中心」非親非故,既未獲報酬,豈有可能為幫助「聯合貸款中心」洗錢,自陷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境。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洗錢之犯意。原判決率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聯合貸款中心」欲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獲取詐欺等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無論上訴人有無獲取報酬,並無礙於其具有與「聯合貸款中心」共同實行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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