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曉梅
- 被告
- 周世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92號、193號、2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110年度偵字第27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96號、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年度偵字第5832號、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5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951號)及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5號、9703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曉梅罪刑部分撤銷。
高曉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高曉梅沒收部分、周世宏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
一、高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高曉梅仍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貸款公司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無證據證明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實際上有不同使用人,故以下僅以「聯合貸款中心」稱之),「聯合貸款中心」於LINE中自稱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並與高曉梅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高曉梅遂與「聯合貸款中心」帳號之成年男子,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會面,「聯合貸款中心」向高曉梅稱可幫高曉梅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高曉梅先辦理手機門號預付卡,再將所擁有之金融帳戶開立網路轉帳功能,並綁定該預付卡門號為聯絡電話後,將帳戶及預付卡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聯合貸款中心」會再將款項匯入高曉梅金融帳戶內,並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高曉梅,高曉梅再於「聯合貸款中心」指示時,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提款卡、存摺、款項一併交付該「聯合貸款中心」人員,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高曉梅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聯合貸款中心」要求,與「聯合貸款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卡及密碼,交付「聯合貸款中心」。嗣「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曉梅知悉本案除「聯合貸款中心」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高曉梅本案預付卡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高曉梅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是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旁,將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項,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高曉梅帳戶內款項後提領得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則是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旁,將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梅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該分行臨櫃領取135 萬元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黃宥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氏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高冰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旭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曉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高曉梅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曉梅固坦承於109 年10月中旬間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交付「聯合徵信中心」,並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時間、地點,持「聯合徵信中心」交付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聯合徵信中心」交付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交予「聯合徵信中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為申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案預付卡交給「聯合徵信中心」,並配合「聯合徵信中心」製作金流,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曉梅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因尋找貸款而以LINE與「聯合貸款中心」取得聯繫後,得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預付卡門號,交予「聯合貸款中心」製作假金流、薪資證明,並須按「聯合貸款中心」指示,將其提供帳戶內之匯入款項領出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仍於109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交付「聯合徵信中心」。聯合貸款中心取得被告高曉梅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預付卡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陳高冰貞、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高氏錠、吳佳霖、黃宥珊、邱旭民,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高曉梅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是由被告高曉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予「聯合徵信中心」、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款項是由被告高曉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後交予「聯合徵信中心」,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款項,則由「聯合徵信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高曉梅所交付之本案預付卡為工具,透過手機、行動轉帳方式,自被告高曉梅金融帳戶內轉出後提領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曉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1040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稱偵8941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4785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偵4196卷】第89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高冰貞、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高氏錠、吳佳霖、黃宥珊、邱旭民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卷【下稱偵10589 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1040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2738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4196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8941卷第6 頁至第7頁、偵4785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下稱偵5832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卷【下稱偵12951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陳高冰貞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589 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告訴人許秀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40卷第30頁)、告訴人廖文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見偵2738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告訴人陳順心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轉送予其之被告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見偵2738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高氏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擷圖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8941卷第12頁至第33頁)、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見偵4785卷第37頁至第42頁)、告訴人黃宥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見偵5832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邱旭民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2951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另有被告高曉梅與「聯合徵信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040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單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040卷第21頁至第29頁)、永豐銀行109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1119127號函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見偵4196卷第30頁至第37頁)、陽信銀行109 年12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0687號函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951 卷第58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足以認定上開事實確實為真。
㈡被告高曉梅與「聯合貸款中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高曉梅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27 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本案被告高曉梅固辯稱其僅係申辦貸款云云,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為證,記載當時約有房貸二百餘萬元,以及信用卡債務待償。然觀其所提出之與「聯合貸款中心」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偵1040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高曉梅當時所提出欲貸款200 萬元時,已遭「聯合貸款中心」稱一般信用貸款需要提供抵押品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新北市三芝之房子,當時是買新北市三芝區房子,買三百十萬元,貸款八成,有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高曉梅於交付帳戶、預付卡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於無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貸得款項,亦不可能於交付內無大額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預付卡等物後,即可獲取貸款,對方索取上開物品,顯然是欲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取得詐欺贓款所用。再參以被告高曉梅供稱其均是與「聯合貸款中心」於桃園市郊區會面,商討貸款事宜,不知對方地址及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040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4785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高曉梅對於「聯合貸款中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當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更應對「聯合貸款中心」所述有所存疑。復依被告高曉梅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我剛換工作,無法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作假薪資證明、金流紀錄,如果有款項匯進來,就叫我先去提領,我再將錢提給對方,或用我的預付卡轉帳,這樣核貸機率比較高等語(見偵1040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知「聯合貸款中心」與被告高曉梅聯繫時,已表明要以被告高曉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預付卡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被告高曉梅應清楚瞭解「聯合貸款中心」確實可能以其帳戶、預付卡從事不法行為。
3.又被告高曉梅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提款時間前,業已將其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聯合貸款中心」本即可以透過網路轉帳或持卡直接提領方式,將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聯合貸款中心」竟捨此不為,而先與被告高曉梅約定於自動櫃員機、銀行旁見面,將被告高曉梅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告高曉梅自行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存摺、現金交予在大門外等候之「聯合貸款中心」,此不僅徒增人力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被告高曉梅侵占、盜用之風險,一般人均可由以上「聯合貸款中心」之行為,預見「聯合貸款中心」是欲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他人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4.再者,被告高曉梅寄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50元、陽信銀行帳戶餘額為326 元、永豐銀行帳戶僅剩126 元,有上述金融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為憑,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高曉梅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高曉梅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預付卡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高曉梅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告訴人後,「聯合貸款中心」指示被告高曉梅各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高曉梅雖非確知「聯合貸款中心」之詐欺細節,然被告高曉梅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聯合貸款中心」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聯合貸款中心」同負全責。而「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告訴人後,雖非交由被告高曉梅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用被告高曉梅所交付之附表一各該編號帳戶及本案預付卡,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高曉梅當時業已為「聯合貸款中心」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對「聯合貸款中心」將以其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仍任由其金融機戶、本案預付卡存放於「聯合貸款中心」處,使「聯合貸款中心」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高曉梅所為顯係與「聯合貸款中心」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聯合貸款中心」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6.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高曉梅將其金融帳戶、預付卡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使「聯合貸款中心」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聯合貸款中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聯合貸款中心」,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高曉梅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聯合貸款中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高曉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高曉梅所述,本案指示被告高曉梅提供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均為「聯合貸款中心」。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原審自承:都是同一個比較多,只有一次他請同事代班收錢等語,可知,連同被告高曉梅人已達三人。然被告高曉梅於原審準備程序係明確供稱:收取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的人,與後來來收款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知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此乃被告高曉梅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高曉梅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曉梅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高曉梅所為係與「聯合貸款中心」某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曉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年10月初,提供附表ㄧ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原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嗣於附表一編號一提領被害人款項時起,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核被告高曉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高曉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此列為爭點,並使被告高曉梅為答辯(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高曉梅與自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曉梅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高曉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第20141號)意旨略以:高曉梅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刑登投資詐騙訊息,致黃嘉茵陷於錯誤,將24萬7千4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嗣經黃嘉茵發覺有異,始為警查獲。而該案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云云。惟: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上述。本件係起訴被告高曉梅自109年10月上旬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嗣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許秀琴、廖文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高曉梅並以親自臨提領現金再轉交予該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上訴併案部分,被害人則為黃嘉茵,被害人本不相同,二案為數罪之關係,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一編號一及四至八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合法追加起訴,原審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件既未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法院自無從合併審理。又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係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反特定犯罪的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共同一致的犯意。依被害人黃嘉茵於警詢之供述,其係因友人張盛安在香港期貨交易有限公司上班,說公司有一個周年慶資本增值計畫的活動,找伊幫忙,所以伊才匯款,第一筆係109年8月28日匯262240元、第二筆109年9月4日匯137000元至他人帳戶,第三筆於109年10月14日匯247400元至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內(110年偵字第13868號卷第4頁)。可知,被害人黃嘉茵係於109年8月28日匯第一筆錢之時,已然陷於錯誤。而被告高曉梅係於109年10月中旬提供帳戶給「聯合貸款中心」,斯時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係直到同年10月15日上午,始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款項之行為,而將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程度,則本件與被告高曉梅所犯案件,時間相隔已月餘,行為亦無局部重疊,自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核無理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單純申請信用貸款,不慎遭詐欺集團利用,並未通過貸欺,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同被害人,今生活仍屬困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高曉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預付卡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預付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曉梅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因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犯八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或四月,總計三十一個月,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無失之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罰金部分係併科而非得科,原審於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均僅諭知有期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刑,自有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高曉梅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高曉梅所犯八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審認定:
㈠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永豐銀行、陽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本案預付卡等物品,雖係被告高曉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高曉梅均已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而無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高曉梅提領交予「聯合貸款中心」及帳戶內遭轉出告訴人匯入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高曉梅所有,被告高曉梅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周世宏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含之一、之二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宏與被告高曉梅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世宏於109 年11月16日,將當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周世宏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周世宏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或指示周世宏親自臨櫃提領後,將現金轉交在附近等候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周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738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5.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 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作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上開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類此論旨)。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一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即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738號提起公訴,其被告為被告高曉梅,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高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秀琴、廖文臻匯付款項」,而本件被告周世宏追加起訴如附表三之一部分,犯罪事實係「周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吳佳霖、楊云平、楊素真、張雅涵、蔡碧雲匯付款項」,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依前說明,該部分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步言之,縱不採取前開說明所述限於與本案有直接相牽連關係者始得追加,而容許所謂「牽連再牽連」之關係,但本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追加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7197號、第8022號、第8245號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周世宏與被告高曉梅均是各自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全未敘及兩人就何部分犯罪有何共犯一罪之關係,當難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被告高曉梅被訴部分有何牽連關係存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周世宏於審理中自承:貸款公司說太太的分數算起來不是 高,看要不要夫妻做金流,分數會比較高,對方是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就跟我講,後來就約我們出去見面等語。被告高曉梅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帳戶提供出去,且提領過一、二次過後,可能分數不太夠,需要有人幫忙我,我就問被告周世宏,看要如何,後來對方也和被告周世宏私下連絡,但我不知道時間點為何等語。是就告訴人吳佳霖部分,被告高曉梅、周世宏各有參與,且相互連繫,應可認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云云。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無論直接或間接,係指二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本件,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被告高曉梅要求提供其帳戶,且領過一、二次後,再誑稱分數不太夠,要求再提供帳戶,被告高曉梅才告知被告周世宏,詐欺集團才私下約被告周世宏見面,取得其帳戶。上開供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話術取得被告二人帳戶提款卡之手段,並非針對施詐告訴人吳佳霖之特定犯罪,被告二人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連絡,互為行為分擔。且附表一編號六匯入被告高曉梅帳戶之時間係109年10月21日,附表三之一編號1匯入被告周世宏帳戶之時間為109年11月23日,時間相隔一個月以上,告訴人吳佳霖匯入高曉梅帳戶之時,周世宏尚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針對附表一編號六之案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又依附表一所示,被告高曉梅參與犯罪事間均在109年10月間,而被告周世宏於109年11月始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則附表三之一編號1部分,被告二人亦難成立共犯關係。何況,檢察官亦係分別就附表一部分起訴被告高曉梅,就附表三部分起訴被告周世宏,並未認定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自難認就此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周世宏被訴如附表三之一、之二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新臺幣) 1 陳高冰貞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趙永遠」之暱稱,於109 年9 月間,透過HAPPN 交友軟體結識陳高冰貞後,以LINE向陳高冰貞佯稱其叔叔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有信息可以賺較高之收益,可至「coingtrading」虛擬貨幣網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高冰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14日晚間9 時54分許。 以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7,000元。 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旁,將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告高曉梅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後交予「聯合貸款中心」。 2 許秀琴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陳世雄」之暱稱,於109 年9 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許秀琴後,向許秀琴佯稱其在「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很好的投資機會,並稱許秀琴已經中了獎金,但必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許秀琴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8分許。 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義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許秀琴匯款款項3 萬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3時8 分許、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3,000 元、26萬元。 3 廖文榛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司徒信」之暱稱,於109 年10月中旬,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廖文榛後,向廖文榛佯稱網路上有投資平台可賺錢,可下載「MetaTrader4 」之應用程式至手機內,依照該程式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7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廖文榛匯款款項10萬元,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 4 陳順心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澳門金沙集團」,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陳順心,向陳順心佯稱可至該集團網站購買樂透,一定中獎云云,致陳順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以某自動櫃員機轉帳。 2 萬8,750元。 被告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陳順心匯款款項2 萬8,75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6,000 元。 5 高氏錠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jinsha0001」之暱稱,透過LINE與高氏錠聯繫,向高氏錠佯稱可投注澳門樂透,一定中獎云云,於高氏錠依指示投注後,再向高氏錠佯稱高氏錠已中獎,但須匯款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氏錠陷於錯誤,匯款至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 6 萬8,000元。 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高氏錠匯款款項6 萬8,00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14萬元。 6 吳佳霖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間,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吳佳霖後,以LINE暱稱「林慧敏」與吳佳霖聯繫,向吳佳霖佯稱可利用OBEX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被告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旁,將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梅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該分行臨櫃領取含吳佳霖、黃宥珊匯款款項在內之135 萬元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 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3 萬6,500元。 7 黃宥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葉子」之暱稱,於109 年8 月22日透過LINE與黃宥珊聯繫,向黃宥珊佯稱可投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宥珊陷於錯誤,匯款至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被告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8 邱旭民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SA」之暱稱,於109 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旭民後,向邱旭民佯稱網路上可投資「海通國際網站」賺錢云云。「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暱稱「海通在線客服」,透過LINE與邱旭民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邱旭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19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被告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邱旭民匯款款項9萬3,00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 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2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 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10589號、第1295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7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新臺幣) 1 陳高冰貞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趙永遠」之暱稱,於109 年9 月間,透過HAPPN 交友軟體結識陳高冰貞後,以LINE向陳高冰貞佯稱其叔叔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有信息可以賺較高之收益,可至「coingtrading」虛擬貨幣網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高冰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14日晚間9 時54分許。 以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7,000元。 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旁,將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告高曉梅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後交予「聯合貸款中心」。 2 許秀琴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陳世雄」之暱稱,於109 年9 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許秀琴後,向許秀琴佯稱其在「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很好的投資機會,並稱許秀琴已經中了獎金,但必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許秀琴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8分許。 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義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許秀琴匯款款項3 萬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3時8 分許、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3,000 元、26萬元。 3 廖文榛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司徒信」之暱稱,於109 年10月中旬,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廖文榛後,向廖文榛佯稱網路上有投資平台可賺錢,可下載「MetaTrader4 」之應用程式至手機內,依照該程式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7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廖文榛匯款款項10萬元,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 4 陳順心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澳門金沙集團」,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陳順心,向陳順心佯稱可至該集團網站購買樂透,一定中獎云云,致陳順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以某自動櫃員機轉帳。 2 萬8,750元。 被告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陳順心匯款款項2 萬8,75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6,000 元。 5 高氏錠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jinsha0001」之暱稱,透過LINE與高氏錠聯繫,向高氏錠佯稱可投注澳門樂透,一定中獎云云,於高氏錠依指示投注後,再向高氏錠佯稱高氏錠已中獎,但須匯款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氏錠陷於錯誤,匯款至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在苗栗縣○○鎮○市路○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 6 萬8,000元。 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高氏錠匯款款項6 萬8,00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14萬元。 6 吳佳霖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間,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吳佳霖後,以LINE暱稱「林慧敏」與吳佳霖聯繫,向吳佳霖佯稱可利用OBEX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被告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旁,將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梅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該分行臨櫃領取含吳佳霖、黃宥珊匯款款項在內之135 萬元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 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3 萬6,500元。 7 黃宥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葉子」之暱稱,於109 年8 月22日透過LINE與黃宥珊聯繫,向黃宥珊佯稱可投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宥珊陷於錯誤,匯款至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被告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8 邱旭民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SA」之暱稱,於109 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旭民後,向邱旭民佯稱網路上可投資「海通國際網站」賺錢云云。「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暱稱「海通在線客服」,透過LINE與邱旭民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邱旭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19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被告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邱旭民匯款款項9萬3,00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 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2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 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10589號、第1295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7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7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10589號、第1295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八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10589號、第1295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提領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吳佳霖 詐欺集團於109 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佳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佳霖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8 分至10分,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2,000 元至被告周世宏彰化銀行帳戶。 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共123 萬5015元之方式提領。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2 楊云平 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17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楊云平佯稱:有香港期貨投資金,可獲利7 倍之機會等語,致楊云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2 時11分,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42萬5,000元、45萬元至被告周世宏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周世宏於109 年11月24日,至兆豐銀行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另由詐欺集團以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方式提領一空。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3 楊素真 詐欺集團於109 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素真佯稱:可投資「威尼斯」賭博網站獲利等語,致楊素真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6 分至翌(22)日下午5 時30分,分別轉帳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周世宏彰化銀行帳戶。 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第8022號、第82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4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09 年11月初起,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愛情苦逼」名義向張雅涵可小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1日,分別轉帳5 萬元、1 萬1,000 元至被告周世宏彰化銀行帳戶。 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第8022號、第82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5 蔡碧雲 詐欺集團於109 年1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碧雲佯稱:可投資威尼斯人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蔡碧雲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1分、11時49分,分別匯款12萬4,478 元、14萬9,368 元至左列彰化銀行帳戶。 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第8022號、第82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