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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上訴人
陳秋彥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訴人
余貫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68、15532、16982、1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秋彥、余貫赫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建宏(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彭清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吳其洋,並於取贖後釋放吳其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擄人勒贖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吳其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夏堃倫之證詞,復參酌陳秋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陳秋彥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陳秋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其洋之帳戶交易明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其洋受傷位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勘察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吳其洋、陳秋彥之證詞,以及陳秋彥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等之供詞,相互勾稽,認陳秋彥在案發前向吳其洋二次借款,均已全部清償,雙方已無債務關係,惟陳秋彥前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以及未能自「小軒」或「阿軒」貸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懷疑吳其洋與「小軒」或「阿軒」同夥,遂心生不滿,經由李建宏邀集余貫赫、彭清霖,以持西瓜刀砍傷吳其洋,並強押至○○○汽車旅館之強暴方式,藉以勒索取得金錢,因認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不可採。且以證人李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坐上吳其洋車時,就看到吳其洋被余貫赫、彭清霖拉下去等語,復參酌陳秋彥於偵查中證稱:自吳其洋所駕車輛(下稱A 車)拉下吳其洋有二人,其中拿刀的人(指彭清霖)上吳其洋之車輛,另一人去開李建宏之車輛等語,因認李建宏駕駛之車輛,抵達三洽宮後,李建宏係進入吳其洋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彭清霖與余貫赫則至該車駕駛座強拉吳其洋下車等情,並就余貫赫所辯其雖搭乘李建宏所駕車輛,惟未在三洽宮下車,並強拉吳其洋下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對於如何認陳秋彥於本案案發前即與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有所謀議,各自亦有分工行為,並各分得犯罪所得,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闡述甚詳,且依據卷內資料敘明:余貫赫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此行目的,且知彭清霖持刀砍傷吳其洋,並參與強拉吳其洋下車,強押其坐進A 車之車輛後座中間,其後駕駛李建宏之車輛至○○○汽車旅館,途中購買繃帶或紗布送至○○○汽車旅館等分工行為,事後自陳秋彥分得5 萬元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訛,因認余貫赫所辯稱其對於後階段取贖過程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等旨,以及陳秋彥於第一審附和余貫赫,證稱其積欠余貫赫7 萬元云云,何以不足採,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余貫赫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吳其洋、彭清霖之片斷陳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吳其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陳秋彥上訴意旨並謂其僅向吳其洋索還10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以及余貫赫上訴意旨謂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李建宏處所取得 5萬元並非分得之贓款,原判決認定其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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