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陳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長宏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是UBER司機一情,已據同案被告尤冠巃(原名尤仕翔)及證人李柏亮證述明確。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害人羅立庭、羅元伽、房嘉弘(下稱羅立庭等3 人)均未證稱其有參與毆打之情,證人劉松峻、蘇煌評、范家駿亦證稱不認識其。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芸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其既為UBER司機,在場等候客人乃職責所在,且任意駛離現場將遭其公司扣點。原判決以一般人不會毫無緣由與多數人在相近時間齊聚,又以其見數名人士持棍棒到場,當知悉有捲入紛爭之危險,認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屬臆測,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一)李柏亮雖證述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然除尤冠巃及上訴人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認當時上訴人是因為客戶叫車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口(下稱景南巷口)、臺中市軍福十九路之南興公園(下稱南興公園)。無從以該等陳述為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二)上訴人與張子傑、尤冠巃、黃芸菲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辯是因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接獲任務方到場等候客人之辯詞,與常情不合,無從採信。
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黃芸菲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並未認定上訴人就毆打羅立庭等3 人之傷害部分,亦與黃芸菲為共犯。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就毆打羅立庭等3 人部分,認定其與黃芸菲為共犯之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既依上訴人自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景南巷口、南興公園,及其餘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為無益說明未搭載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劉松峻、蘇煌評、范家駿等人,所為不認識上訴人之證詞,是否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