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 上訴人
- 徐晴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08、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徐晴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時雖已辯論終結,但法官與書記官均在法庭未離開座位,原審未予其陳述上訴意旨之機會,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至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而終了。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時,該審判期日即告終了,不受參與審判之法官與書記官仍在法庭影響。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到庭時業已辯論終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係於原審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示判決後才到庭,且於審判長問:「你遲到入庭,本件就你部分已辯論終結,對於本案有何意見?」亦僅稱:「我的上訴狀只是針對量刑上訴……」有卷附筆錄可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審判程序違法之情形。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