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晴渝
邱靖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8號、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科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乙○○、甲○○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士院擎刑仁110金訴123字第11002230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乙○○、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固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且屬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考量因子,而不應爰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原審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事由,尚有違誤。
二、被告甲○○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而同案被告乙○○則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均為1年1月,尚非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本件是剛好在車上,幫忙拿詐欺款轉交乙○○,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本件和解後已經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再予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乙○○部分至宣判前,除原審業已履行之匯款1萬元外,並再未提出匯款單據供本院審酌,足證其確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5萬元,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另行酌減刑度事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人科刑部分撤銷,均另為適法判決。至被告邱晴渝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邱晴渝除本件外,尚有多案因詐欺罪遭起訴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第174號等),難認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或其情可憫而屬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同敘明。
參、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甲○○未分得犯罪所得。另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10 年度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乙○○履行賠償1萬元,被告甲○○尚未履行。另兼衡被告甲○○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到庭時業已辯論終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乙○○、甲○○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贓款再轉交
上手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9 年12月23日起,分別假冒新竹警察局警員、臺北
地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人
以其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領取醫療補助,為追查該帳戶,需
交出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於110 年1 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巷住處,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嗣甲○○
於110 年2 月1 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蔡達文(另由原審審理中)後,蔡達文即於當日6 時
15分許,開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中壢
分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乙○○以電話
告知之密碼進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蔡
達文為有正當權利持卡領款者,進而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得逞。當日蔡達文再依指示前往
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即省道台66線)某橋下停車
場與乙○○、甲○○會合,並將扣除自身報酬5千元之餘款(即1
4萬5千元)及本案提款卡交予甲○○轉交乙○○後,乙○○復將扣
除自身報酬1 萬元之餘款(即13萬5千元)及本案提款卡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