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 上訴人
- 李文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文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5年3月【6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以及轉讓禁藥罪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