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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上訴人
蔡宜鵬
上訴人
吳加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宜鵬(另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吳加恩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強制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宜鵬傷害林凡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及關於吳加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蔡宜鵬傷害罪刑,及論處吳加恩傷害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蔡宜鵬傷害吳加恩部分所為,論處其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蔡宜鵬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蔡宜鵬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蔡宜鵬、吳加恩(下稱蔡宜鵬2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蔡宜鵬先後對於林凡、吳加恩;吳加恩對於蔡宜鵬上開各犯行,係依憑蔡宜鵬供承案發時曾經抓住林凡手肘及咬傷吳加恩左手臂等語,吳加恩坦承於案發時與蔡宜鵬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及證人林凡之證言、卷附吳加恩左手臂遺留咬傷之照片、林凡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宜鵬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蔡宜鵬於案發時確有強拉林凡住處大門,阻撓其進入屋內,復拉扯林凡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吳加恩因見上情,乃以左手放至蔡宜鵬脖子右側鎖骨處制止蔡宜鵬,以使林凡得以關門進入屋內,待放開蔡宜鵬之後,蔡宜鵬即出手推吳加恩,吳加恩再壓制蔡宜鵬,蔡宜鵬2次腳踢吳加恩私處,吳加恩2次出手打蔡宜鵬左肩、上背部,蔡宜鵬出拳打吳加恩臉部、吳加恩出拳打蔡宜鵬右肩,過程中2 人均持續互相攻擊之動作,均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蔡宜鵬2 人之傷害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等旨,復就蔡宜鵬2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蔡宜鵬所辯林凡所受之傷害應係吳加恩造成等語,暨吳加恩所辯其係保護林凡而上前阻止蔡宜鵬,不構成傷害等語,認均不足採,分別依調查所得,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吳加恩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蔡宜鵬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林凡、吳加恩並無傷害故意,林凡所受之傷害是吳加恩造成,林凡指訴不可信,至於對吳加恩傷害部分則屬正當防衛等語,吳加恩上訴意旨則以其因見蔡宜鵬與林凡發生肢體衝突,為阻止蔡宜鵬之犯行,乃依法逮捕現行犯並實施正當防衛,對蔡宜鵬無傷害犯意等語,及蔡宜鵬2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暨執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蔡宜鵬2 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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