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 上訴人
- 梁庚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庚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竊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僅協助鍾肇旺(共犯)搬運鐵板,不具行竊之故意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鍾肇旺共同搬運路邊鐵板等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鍾肇旺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鍾肇旺共同竊盜被害人王帆放置於路邊水溝上鐵板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鍾肇旺所證行竊前告知上訴人看到路邊的鐵板,在回家途中請上訴人一同搬上車等語,及利用深夜無人時分行竊、見警前來即分頭逃竄等情,如何足認上訴人有參與竊盜鐵板之犯意,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採用鍾肇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漫言協同鍾肇旺搬運其親人所有鐵板,不知係竊取他人之物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