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 上訴人
- 林少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少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二)所載之於民國109年8月2 日、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宥任2 次,及事實一之(三)所載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宥任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罪刑、未遂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且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李○叡(名字詳卷),有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所擷取的照片、街口支付轉帳記錄等證據資料可佐,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審認依警方偵查報告所載,客觀上須再行調查伊所供毒品交易之在場人、相關帳戶申請登記人等證據,卻未予調查,逕認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叡」云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表示,尚待調查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335頁),難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且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所供就事實一之(一)、(二)所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叡」云云,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無從為上情之證明。至其供述事實一之(三)所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叡」部分,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戴○恩(名字詳卷)」,1 年後始改稱係「李○叡」,所供已非無疑。上訴人供稱: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 4分許,向「李○叡」購買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李○叡」親自將毒品送至伊租屋處,再由伊以街口支付帳號轉帳新臺幣2 萬4000元支付價款等情,業經「李○叡」否認上情,上訴人所指在場證人、其住處疑似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附表二編號5、6)與其所指購得之重量(17.5公克)相差甚多等種種跡證,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指街口支付之轉帳紀錄,認定「李○叡」為事實一之(三)所示上訴人販賣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就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況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乃事實問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偵查機關確未因上訴人之指訴而查獲「李○叡」為本案毒品來源,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本無庸再行就上訴人所指實體事項為調查,且原審已敘明,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指「李○叡」為本案毒品來源。何況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53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而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