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 上訴人
- 范智能
- 選任辯護人
-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智能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販賣毒品,並不具營利意圖,且係基於幫助購毒者即證人張育瑞取得供其施用之目的,出面向證人陳鏈淙代購毒品後交付張育瑞,且毒品價金原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張育瑞僅給付3萬7,000元,其明顯虧損3萬1,000元,應論其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判決以「苟無利可圖,衡情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為由,無具體事證,即為其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陳鏈淙係販賣毒品予張育瑞之人,原審未傳喚陳鏈淙到庭詰問,以釐清其與張育瑞、陳鏈淙之3 人間關係,且以證人潘建寧與張育瑞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下稱LINE對話)為證據,又未傳訊潘建寧到庭詰問,顯未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張育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不採該第一審之證述,並未說明其理由,且以該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其有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有違反證據法則。
(四)潘建寧之證述無法證明其本件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潘建寧與張育瑞間之LINE對話,可證明其本件確係為幫助張育瑞施用毒品,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潘建寧並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並不清楚實際情形,原判決未說明潘建寧證言何以較可信之理由,即依其證言而否定張育瑞之第一審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張育瑞自承有再加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重量不足也是張育瑞單方所陳述,亦未提供相關磅秤以供憑據,原審未傳喚張育瑞到庭詰問關於數量、重量之疑,以釐清原判決認定之數量差異,遽為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張育瑞之偵查證述、潘建寧及陳鏈淙之警詢陳述、上訴人與張育瑞、潘建寧、「億錡」間及潘建寧與張育瑞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上訴人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毒品交易並不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買賣之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向上手取得毒品以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
(二)原判決依上訴人、張育瑞、潘建寧之陳述,說明: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其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係由上訴人與張育瑞洽談,再由上訴人為海洛因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之收取;上訴人與張育瑞無至密親誼關係,其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為張育瑞奔走、交付海洛因之可能,況上訴人於交付海洛因後,因價金與張育瑞起爭孰,乃以LINE向張育瑞傳送「希望你今天能把錢給我,說真的賺的都是你的本事,我拿我該拿的,大家兄弟才長久,請體諒我講這些話,畢竟我已經為此耗了一天」等語,因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海洛因,與單純為便利張育瑞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不同,應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憑依據,除張育瑞之上開證詞外,尚有前開所列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供述及其與張育瑞、潘建寧、「億錡」間及潘建寧與張育瑞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張育瑞偵查中證述之補強佐證,顯非以張育瑞偵查中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單一證據。又原判決亦已說明張育瑞偵查中之證述,就其與上訴人間,就購買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係由上訴人與其為洽談,再由上訴人為海洛因之交付及向其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詳細描述,佐以上開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有對價之營利販賣毒品犯行,因認張育瑞於第一審不相容之陳述為不可採,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結果。並無違法。
六、原判決依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販賣毒品,係於張育瑞向其表示購買意思,且達成買賣價金、數量之合意後,始聯繫陳鏈淙,向其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付予張育瑞,上訴人嗣與張育瑞間發生毒品之品質、重量爭執,僅向張育瑞收取原價金之部分等事實,既臻明確;而依卷內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陳鏈淙、潘建寧、張育瑞到庭詰問;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傳喚陳鏈淙、潘建寧、張育瑞到庭作證,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