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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梁宏哲蔡廣昇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告
張育齊
上訴人
阮振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訴人
李東霖

      洪文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7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928、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被告張育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上訴人阮振輝、洪文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張育齊有如其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上訴人阮振輝、洪文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之㈨、所載之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張育齊、阮振輝及洪文庭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張育齊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論阮振輝及洪文庭以幫助洗錢罪刑,暨對張育齊及阮振輝諭知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阮振輝及洪文庭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張育齊於原審自承從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曾利用其配偶陳依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陳依汎帳戶),作為其與網路上不明買家或賣家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買入,再以11或12元賣出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下稱大陸個資)之付款及收款帳戶,前後獲利約1 百萬元云云;而陳依汎上開帳戶於上述期間內,先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2 所示2筆來路不明款項進帳之紀錄。詎原判決未整體觀察及綜合評價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遽以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張育齊所為因買賣大陸個資而獲利約1 百萬元云云之自白屬實,而僅認定張育齊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大陸個資共110筆,共獲利1210 元(110筆×11 元=1210元)等情,即有不當。又警察係在張育齊夫婦住處扣得陳依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足證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仍由張育齊夫婦掌控,而張育齊從未供稱有將陳依汎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顯見陳依汎上開帳戶之進帳,乃張育齊販賣大陸個資之所得。然原判決未細究上情,遽為張育齊僅販賣110 筆大陸個資共獲利1210元之論斷,不無違誤云云。

㈡、阮振輝上訴意旨略稱:

⒈伊雖於106 年2 月間某日,由其友人即證人劉德勇陪同前去臺中公園附近之郵局外,將伊向鄰居黃碧芳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收取6600元之對價,但伊並不知「陳先生」借得金融卡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伊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允有欠妥。

⒉伊交付黃碧芳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之時間為106 年2 月間,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罰則內容及條次,曾於105 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自106 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卻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伊論罪科刑,非無可議。且伊之本案行為衡情僅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詎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亦有違誤云云。

㈢、洪文庭上訴意旨略稱: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伊常年共同經營線上博弈網站,需多個帳戶供進行線上博弈彩金之收款、付款及回帳使用,本件係因一時失察,將原本歸其使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偉(業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乃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允有失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張育齊確有本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阮振輝及洪文庭確有本件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張育齊、阮振輝及洪文庭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等及另案被告蘇胤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之供詞,稽以起訴書第13頁至20頁所載之諸多扣案非供述證據,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阮振輝及洪文庭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所為其等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等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復敘明:張育齊於原審雖自承其因販賣大陸個資而獲利約 1百萬元云云,然此部分除張育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張育齊除販賣附表甲所示之110 筆大陸個資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而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進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其後業經不明之人提領完畢,並非張育齊販賣大陸個資之所得,故尚難徒以張育齊此部分之自白,遽認其有因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以外之其他大陸個資,而獲利約1 百萬元之情事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阮振輝及洪文庭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前揭空泛之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原判決已說明阮振輝及洪文庭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仍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其等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其等對於各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無阮振輝及洪文庭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其等上訴意旨徒謂其等因一時失察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不知會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2 項則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茲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不僅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亦經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106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認定並敘明阮振輝基於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交付黃碧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 8月15日收受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後輾轉匯入之5 萬9千5百元贓款,嗣再將贓款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知阮振輝交付黃碧芳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陳先生」之時間固為106 年2 月間,但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 月1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阮振輝本件之所為,應依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誤或不當。阮振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用法失當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檢察官、阮振輝及洪文庭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對張育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上訴及阮振輝、洪文庭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張育齊幫助洗錢部分及上訴人李東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張育齊部分於 111年1 月14日上訴,惟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李東霖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其諭知之無罪判決,改論處其幫助洗錢罪刑,於同日提起上訴,亦未敘述理由,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均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皆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