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 上訴人
- 陳胤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胤維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變造聯邦商業銀行名義之結匯證明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共 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共 6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5月(1罪)及有期徒刑6月(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泛稱:原審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甚難令人信服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