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 上訴人
- 顏宏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宏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實為被害人,並無犯意,原判決未予查明即判處詐欺罪刑,顯有違誤云云,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