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 上訴人
-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31、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寶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附表編號2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黃瑞芳、蕭菁菁之證詞,及卷附電子郵件截圖、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匯款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仍予提領轉交「Yen」,其有與該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何以認定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乃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洗錢行為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泛言其係一有信仰、有原則之善良牧師,本件其係應徵財務工作,及收取合理之1 %勞務費,並不認識被害人,也無犯罪動機,實際上應亦為被害人。法院不能在無充足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其曾有前科即認定其犯罪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聶貞琦出具之聲明書,主張聶貞琦亦相信其清白,並聲請傳喚聶貞琦,以證明確有「Yen」此人,且「Yen」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