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 上訴人
- 蔡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金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許自強」、「CobyLee 」等人共同自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或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包裹外觀及開拆後之照片、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鑑識報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且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陳,所辯以為係收取衣服之包裹,不知包裹內藏放大麻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及主張係為獲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已向檢、警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羅中彥。惟上訴人前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許自強」,與羅中彥無涉等語,則其嗣後改稱羅中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警方依檢察官指揮偵辦追查羅中彥,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羅中彥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然迄至結束監察,仍尚未有羅中彥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移送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在卷可參。因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待檢方偵查結果逕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