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 上訴人
- 黃麟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麟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及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僅空泛謂原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予以詳加審酌,是否有判決不當之情形,但原審卻無實質作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