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
- 上訴人
- 廖皇諭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9、1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皇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卷查上訴人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陳建文,惟亦稱陳建文業遭射殺等語。陳建文既已死亡,檢、警自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槍、彈係在上訴人寄藏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上訴人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則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核於法無違。又本案槍、彈及其包裝上是否有陳建文之指紋,均無礙上訴人無前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未調查其上是否遺留陳建文之指紋,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委託上訴人寄藏本案槍、彈者,不論是否為陳建文,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調查槍、彈及其包裝上有無陳建文之指紋,又誤認本案槍、彈來源非陳建文,且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