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 上訴人
- 蔡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應對蔡明展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蔡明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據其戶籍資料記載,設籍在○○○○○○○○○○,經本院依其於原審陳報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結果,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現未因案在監所,復查無其他詳址,當認其所在地不明,而無從送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蓋有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戳章之本院書記廳通知書送達結果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