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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呂科蒙(原名呂彥陞)

      王彥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6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98、1999、2000、2001、2002、2003、109 年度偵字第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科蒙(原名呂彥陞,下以現名稱)、王彥鈞(下稱上訴人2 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高偉翔有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呂科蒙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王彥鈞僅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之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行(呂科蒙有附表一編號6 至20共15次、王彥鈞有附表一編號19、20共2 次),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彥鈞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王彥鈞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呂科蒙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罪)、1 年4 月(4 罪)、1 年9 月、1 年7 月、1 年6 月(以上各2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呂科蒙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王彥鈞上訴意旨乃謂:其在犯罪集團內只負責收受共犯高偉翔領取之詐得款項,再直接或經由共犯呂科蒙交回集團之「收水」工作,所為僅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一部行為,且應屬詐欺取財罪成立後之不罰事後行為。原審就其如何與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等情,未詳予說明,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其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之犯行,認應分論併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㈡、呂科蒙上訴意旨則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已積極回歸社會,並願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

貳、二、㈢內說明:上訴人2 人及共犯高偉翔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訴人2 人均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共犯高偉翔領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使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並確保獲得不法利益。是其等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上訴人 2人就高偉翔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前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共犯高偉翔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相關編號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分工合作有異於一般犯罪共同正犯結合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二、㈧內敘明:王彥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20等2 罪,其被害人及被害期間等均可明顯區隔,堪認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接續犯之適用,而論以一罪等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呂科蒙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一、㈠、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呂科蒙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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