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 抗告人
- 彭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雅雯聲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前經裁定補正,僅補提其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裁定,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釋明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理由,考量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不易取得原確定判決及證據,由原審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與上述規定相關之證據,經訊問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供承「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同110 年聲再452 號再審理由」(見原審卷第74頁),且經核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內容,確與前次聲請再審內容相符。
㈢又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疏未察覺證人螘子強之證詞有瑕疵不合理之處,且未給予抗告人與之對質之機會,以及抗告人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㈣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就此同一原因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非適法,應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抗告人根本還未完全表達陳述理由,即迅速結束審理,而抗告人囿於自身能力,祇能仰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給予協助,目前法扶臺北分會未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尚待抗告人補正說明,抗告人因在監轉換場舍之故,遲未回函法扶臺北分會,為此懇請法院給予緩衝時間云云。
四、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迄今已有多時,未見補充。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