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 抗告人
- 梁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梁哲銘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長官向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其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翌(14)日起算為5 日。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已逾法定 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無關,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4罪,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11年5月13日向在嘉義監獄執行之抗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之5日抗告期間,自抗告人本人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雖依憑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有臺中監獄於111年5月20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見原審卷第261 頁),認為抗告人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時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抗告。惟稽諸上開卷附刑事抗告狀,除蓋有前揭臺中監獄載有收狀日期之收件戳章外,亦有郵寄該刑事抗告狀而蓋有郵務日期(111年5月23日)戳章之掛號信封(寄件人記載抗告人之姓名「梁哲銘」及其在臺中監獄之受刑人編號即「義二甲乙9687」)及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抗告狀之收狀章(見原審卷第257、263頁)。則上開抗告狀究竟係抗告人向其監獄長官提出,而由該監獄長官轉送原審法院,抑係抗告人逕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似非無疑竇。倘若抗告人係抗告期間(即111年5月20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該抗告狀,臺中監獄於收受該抗告狀後,是否有將該抗告狀交由抗告人自行以郵寄送達方式送交原審法院?若是,其原因為何?又本件若係抗告人自行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者,因臺中監獄並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在途期間似為7日,果爾,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7日,應於111年5月25日始屆滿,而該刑事抗告狀於同年月24日已經由郵寄方式到達原審法院,則其抗告似尚未逾期。究竟抗告人係循何種方式提起該次抗告?此攸關抗告人上開抗告是否逾期之認定,自有詳加究明釐清及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係以郵寄方式寄出抗告狀,而指摘原裁定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