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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林孟宜錢建榮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
張錦河

      方勝東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錦河、方勝東(下稱抗告人2 人)對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清風專案」、「違法羈押、刑求逼供」、「王佐雄」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 年至110 年間,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經上開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2 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依同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2 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2 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逕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有無再審原因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屬不合法,或雖程序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應予區隔,不可混淆。原裁定載敘:抗告人2 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駁回抗告人2 人再審之聲請(見原裁定第8 頁第23至28行)。則原裁定究竟係以不合法抑或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2 人再審之聲請?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裁定另敘載:抗告人2 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余俊彥(誤載為于俊彥)、王佐雄(誤載為王左雄)、于哈薩等人(下稱余俊彥等3 人)到庭作證,惟抗告人2 人所陳事項,卷內相關事證均屬明確,故其等所指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對抗告人2 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裁定第8 頁第11至16行)。惟此部分所為說明,似屬抗告人2 人聲請程序合法,但實質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而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且原裁定僅簡略說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但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難謂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相關證據而言。依卷附事證,本件聲請再審狀已敘及「衛哨兵勤務簽到簿」關係抗告人2 人在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時點有無執勤乙節(見原審卷第17、265 頁),此部分證據是否存在?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所定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之情形?均有未明。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事由,未予敘明是否屬於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逕予駁回,致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而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非全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規定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調查新證據,有無全然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原因,倘非明確,尚難謂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抗告人2 人於原審已具狀表明請求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卷第263 至269 頁),原裁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定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逕行駁回,難謂適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並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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