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邵立達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邵立達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案發現場照片,係存於卷內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徒憑己見就證據為相異評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至抗告人所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而屬新證據,惟此僅係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後相關保險理賠情形,與抗告人有無過失傷害罪責無涉,不符合前述「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說明,縱有欠當,然結論並無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靜儀騎乘機車非停於其左前方,鑑定人員未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出庭說明,警方復未提供完整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有刻意放大模糊之畫面可參,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依法採證、判斷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重為事實上爭辯,又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且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之辯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